受益人对制止侵害行为人的补偿责任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2-26 15:20) 点击:128 |
【条文】 第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旨】 本条规定的是受益人对侵害制止人的补偿责任,是关于为公共利益或者他人权益免受侵害而行为人自己遭受损害时,如何确定补偿责任原则和补偿范围问题的具体规范。 本条司法解释的重要意义,在于运用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来解决为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制止侵害的行为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即在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时,侵害制止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行为人进行适当补偿,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以保护制止侵害的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以鼓励见义勇为,促进社会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行为的认同和尊重,倡导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释义】 (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本条的调整范围 我们认为本条司法解释的调整范围主要是受益人对制止侵害行为人的补偿责任问题。有的学者称之为见义勇为的补偿责任。这两种概括方法,其所指的内容应该是一致的。但是,见义勇为更像社会生活用语,带有强烈的道德评价意味,而且,很难界定其法律含义。相比之下,称之为对制止侵害行为人的补偿责任,作为法律用语,可以较为准确地界定其概念。但是,必须明确的是,制止侵害行为,并不能单纯从字面来理解,这种行为,不仅针对侵权行为,还针对侵袭公共和他人利益的自然灾害、意外事件和其他危险状况。也有学者认为,把此条司法解释的调整范围概括为受益人的补偿问题。这种说法未免过于宽泛,因为在其他很多情形下,如帮工、赠与等,都存在受益人,但显然不受这条解释调整。 (二)制止侵害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1.制止侵害行为的概念 本条司法解释所指的制止侵害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实施的防止、制止侵害,以保护他人的财产、人身的行为。社会生活中又称之为见义勇为。这种行为是有利于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行为,是法律鼓励的行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对此有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对该行为也有规定:“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情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本条司法解释对于受益人对制止侵害的行为人的补偿责任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2.制止侵害行为的法律特征为: 第一,制止侵害行为是为他人的利益而行为,这是制止侵害行为的目的。由于制止侵害是一种行为,其必然包含制止侵害人的意志——为他人利益。制止侵害人为他人利益而行为,须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如果制止侵害人具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如警察制止拿着凶器砍杀他人的犯罪分子,消防队员抢救火灾中被困的居民,这些都属于行政法上直接规定的义务,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制止侵害行为。 第二,制止侵害行为是对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进行制止的行为,这是制止侵害行为的对象上的特征。制止侵害行为只能对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行为进行制止,如果不存在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行为,制止侵害行为就无从谈起。具体而言,首先,必须有侵害他人财产、人身事实的客观存在,不能是制止侵害人的主观想象;其次,制止侵害行为所针对的是具有侵害性的事实,对没有侵害性的事实,即使是从制止侵害人的立场看具有某种侵害性也不允许制止;再次,所制止的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事实必须是正在进行的,如果尚未发生,也无法确定是否是侵害事实,再者如果侵害事实已经结束,也不存在制止的可能。 第三,制止侵害行为是使受益人少受或免受损害的行为,这是制止侵害行为的结果上的特征。任何行为都是追求一定的结果,制止侵害行为的结果就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防止或减少其财产、人身利益的损失。如果制止侵害行为未产生防止或减少受益人受到损害的结果,那么就会失去应有的意义。但是对防止或减少受益人受到损害的认定上应当注意,不能要求受益人完全未受到损害为要件,只要其利益得到了保护即可。例如,如果没有制止侵害人的行为可能受益人会受重伤,但由于制止侵害行为人的制止侵害受益人仅受了轻伤,这种情形下也构成制止侵害行为。 第四,制止侵害行为可能导致行为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制止侵害行为的行为人受到损害是指制止侵害的行为致使自身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利益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制止侵害行为的行为人人身损害系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损害,这种损害首先表现为身体、健康损伤和生命的丧失,还表现为医治伤害、丧葬死者所支出的费用。制止侵害行为的行为人的财产受到损害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即现有财产直接受到的损失与可得利益的丧失。 (三)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的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制止侵害行为 行为人实施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制止侵害行为,是请求受益人补偿的基本的客观要件。在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财产安全或者公民的人身安全遭受侵害或现实的危险时,行为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主动实施制止、防止、救助行为。这种行为的表现形式一般为积极的作为,消极的不作为一般不能构成此种行为。 2.行为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 负有特定职责和义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负有法定义务的人员,为履行职责、义务而制止侵害,不属于此种补偿责任的请求主体。现实生活中,诸如消防队员之救火、警察之救助等行为,虽然行为人也承受了一定的人身危险并实施了制止、防止、救助行为,但由于这是法定职责所在,与不负有义务而实施制止侵害的行为有所区别。同理,根据事先的约定而负有义务,实施制止、防止、救助行为的,也不构成此类请求主体。值得注意的是,负有特定职责和义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负有法定义务的人员在履行职责、职务时间之外,实施制止、防止、救助行为的,应视其职责性质来作出判断。如警察即使在下班时间,也负有实施制止侵害的法定职责,而有些职业则没有这种特别的要求。 3.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意思 制止侵害行为之所以应该得到补偿,而且应该得到提倡和鼓励,是因为其目的在于维护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此种构成责任的主观要件。缺此要件不成立此种补偿关系和补偿责任。如果行为人在维护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维护了自己的利益,只要其他要件具备,同样可以请求受益人补偿。因为法律并不禁止行为人在维护他人合法权益时也维护自己的利益。采取合法手段维护国家、集体、他人以及自己的利益,法律是允许和鼓励的。行为人能够请求受益人补偿,是因为其不负法定和约定义务而为受益人的利益实施了制止侵害的行为,至于行为人是否同时维护了自己的利益则应当在所不问。 4.行为人因实施制止行为而遭受了人身损害 这是行为人请求受益人补偿的一个前提条件。行为人在实施制止行为时,只有实际遭受了人身损害才能够请求补偿,如果因实施制止行为而仅仅处于危险状况还不足以成立此种补偿的请求权。行为人如果仅仅是遭受了财产损害而没有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既有人身损害,也有财产损害,对于财产损害是否可以请求受益人补偿?由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此条仅仅是针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因此,不能以其作为依据。但是,行为人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受益人补偿。 5.存在明确的受益人 此要件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指有具体而且明确的受益人,否则,无法确定承担补偿责任的主体,而且也会因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没有明确的被告,而无法立案启动诉讼程序。二是指被救助的对象,即实施制止行为的保护对象,必须有所受益。即如上所述,在结果上,该行为必须是实际上起到了减少或者避免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效果。因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本条规定,受益人只是在受益的范围内承担“适当补偿”的责任,被救助人如果没有受益,则不存在真正的 “受益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此条的规定,被救助人就不存在承担补偿责任的法律义务。当然,被救助人在没有实际受益的情况下,自愿给予制止侵害行为人一定补偿,法律应当是允许和支持的。 6.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 在制止侵害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在一般的情况下,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才由受益人在受益的范围内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因为在上述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因此得不到任何的赔偿和补偿,既与民法的公平精神不符,也不利于提倡和鼓励见义勇为的良好风尚和道德精神。 (四)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的三种情形 制止侵害行为的行为人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责任。这种责任在性质上是一种补充的补偿责任,是在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时才承担的责任,如果有侵权行为人,且侵权行为人具有赔偿能力,受益人不承担责任;即使受益人承担责任,也不是完全的赔偿责任,也只是在受益范围内的补偿责任。因此,对于制止侵害行为的行为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可以划分为两种责任,即有赔偿能力的侵权人对制止侵害行为人的直接赔偿责任与受益人对制止侵害而受到损害的行为人的补充的补偿责任。进一步而言,受益人的补偿责任又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没有侵权人的。 虽然有侵害的存在,但未必有侵权人的存在,例如,为抢救落水儿童而献身。在没有侵权人的情形下,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适当补偿,是受益人对制止侵害行为的行为人所作的适当的经济补偿,只能在实际损失的范围内,而且还要在受益人受益的范围内,承担一定程度的损失。具体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制止侵害行为人遭受损害情况、受益人的受益情况、双方的经济状况和和负担能力,按公平原则予以确定。 第二,不能确定侵权人的。 侵权人对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实施侵害行为,行为人因制止侵害行为而受到人身损害,但是,损害发生后,不能确定侵权人是谁,或者无法找到侵权人,例如,为制止犯罪遭受伤害,案件未能侦破的。由于无法确定侵权人,受害的制止侵害行为人无法从侵权人处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此时应当由受益人在受益的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第三,有直接侵权人但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 有侵权人的,从侵权人的角度分析,这种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依照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理来确定侵权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有侵权人并不代表制止侵害的受害行为人一定会得到圆满的救济,可能侵权人无赔偿能力,或者侵权人对制止侵害行为的受害行为人不能完全赔偿,在这种情形下让受益人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是合情合理的。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侵权人完全无赔偿能力的,受益人的适当补偿如上所述,在制止侵害的受害行为所实际受到的损害范围内,在受益人的受益范围内确定具体的补偿数额。但是如果侵权人有部分赔偿能力的,受益人应当在制止侵害行为的受害行为未能从侵权人处获得的差额部分损失范围内,在受益人受益的范围内确定具体的补偿数额,行为人从侵权人处所获得的部分赔偿额加上从受益人处获得的补偿额,一般不应超出所受到的实际损害。对“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情形下的适当补偿责任作此理解,才是符合制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主旨的。 因此,可以说,对于制止侵害行为中侵权人与受益人的民事责任的确定,应适用侵权行为法理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受益人非侵权人,其承担补偿责任并不是因为其有过错,而是基于公平精神对损害的分担。从侵权损害赔偿的角度看,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与受益人应当是利益共同体。他们共同面对危险、面对侵害;而见义勇为者以自己慷慨赴险的壮举,使受益人转危为安。对受害人的救助,从长远来看应当是社会的责任。但在缺乏相应机制的条件下,作为利益共同体的受益人,适当分担损害,给受害人以补偿,是符合公平原则的。这在客观上也有助于弘扬正气,有助于发扬中华民族扶危济困的良好道德风尚。 【问题】 (一)制止侵害行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在现实生活中,制止侵害行为往往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有关联。在民事立法以及刑事立法中规定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立法意旨在于使正当防卫人、紧急避险人的防卫行为、避险行为合法化,不负赔偿责任及刑事责任;以及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在这些规定中,并没有关于正当防卫人和紧急避险人在实施防卫或避险行为中,自己被不法侵害行为或紧急危险致害时应怎样处理的规定。因此,法律关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规定的出发点及着眼点,是放在防卫人或避险人的责任问题上,并没有放在侵害人或受益人的责任问题上。制止侵害行为的规定,正是民事立法为解决这一问题及与其相关的问题而创制的法律条文,合理地解决了不法侵害人或受益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在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中,除了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防卫、避险的情况的情况外,防卫人或避险人为防止、制止国家、集体、他人的合理权益而使自己遭受损害,没有理由让他自己承担损失,而应当根据侵权行为法以及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侵害人或由此而受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或予以适当补偿, (二)制止侵害行为与无因管理行为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还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通过这些规定,分析无因管理和制止侵害行为的构成要件,可以看出,制止侵害行为与无因管理有以下共同点: 第一,行为人都是既没有事先受委托,又没有相关法律义务的人,他们的行为都体现助人为乐的高尚精神,是应当提倡和鼓励的。 第二,行为人都是为维护他人的利益而不是自己的利益实施必要的行为,两者都具有为维护他人利益的相同的主观意志和行为目的。无因管理人主观上有为他人利益管理的意思,是为他人谋利益的;制止侵害的行为人是为了防止或减少侵害行为所针对的人的利益损害,而采取制止侵害的行为,以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 第三,行为人都为此而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失,这种损失表现为身体的损害或财产的损失,并且最终可以用货币计算。无因管理与制止侵害行为的后果为两者都使自身受到了一定的损害,或者为人身权利的受害,或者为财产利益的损失。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损失,表现为管理所支出的必要的管理费用和在管理中受到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而制止侵害行为的行为人所受的损害是自己因制止侵害行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这些损害或者是因为侵权人的行为所致,或者是因为意外事件和自然原因所致。 以上共同点体现了两者在基本构成要件上的共同性。这些共同性表明,制止侵害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无因管理。但是,无因管理包含的范围更为广泛,而制止侵害行为是其中性质特殊的一种情形,需要特别加以规范。制止侵害行为与一般的无因管理行为相比,具有以下特殊性: 第一,制止侵害行为针对的是现实的、正在进行的侵害;对于假想的,或者没有发生侵害,则不能予以防止或制止。而一般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在实施管理行为时,不以这种特定条件为必要要件。 第二,制止侵害行为的法律关系,多数具有三种主体,即制止侵害行为人、侵权人和受益人;在没有侵权人的制止侵害行为中,有制止侵害行为人和受益人。在一般无因管理制度中,只关注管理人和受益人两个主体,对侵权人这一主体一般不予过问。 第三,在后果上,制止侵害行为人的损失,主要是指因制止侵害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而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的损失主要是指付出管理的必要费用和在管理中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无因管理之债。而制止侵害人在实施制止侵害行为中遭受人身损害,主要产生侵权人与行为人之间的侵权之债。 第四,承担责任的主体上,如果能够确定有赔偿能力的侵权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由侵权人承担,受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才由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而且是适当补偿的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在无因管理中,要求受益人必须承担管理人为管理和服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在管理、服务中受到的财产和人身损害,是一种直接和全部的责任。 从制止侵害行为的特殊性来看,最高法院此次作出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用专门的条文对其加以特别的规范和调整,使之从一般的无因管理制度中剥离出来,无疑是必要和正确的。分离出来进行专门调整的最重要的意义,在于使受益人在特定的条件下,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对制止侵害行为人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在于: 1.对这种情况作出明确、专门的规定,有利于这类纠纷的处理。使得见义勇为者在遭受人身损害时,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和救济。可以避免以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因为法律规定不明确而产生的适用法律混乱的问题。 2.受益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而且受益人其实也是遭受侵害的受害者,要求受益人在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特定条件下,在受益的范围内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是民法公平精神的要求。如果在此种情况下,受益人不予以补偿,对于制止侵害行为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但是,如果要求受益人根据无因管理制度的要求,承担全部的责任,这对于同样是受害者的受益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尤其是在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即使按照让与请求权,受益人也无法真正实现其求偿权。 3.制止侵害行为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不仅使特定的受益人受益,这种行为表现出的精神,还使整个社会受益。因此,在无法通过侵权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充分、完全地对遭受人身损害的制止侵害行为人实施救济的情况下,除了受益人应在受益范围内承担适当的补偿外,最根本的救济应当由整个社会来承担,即建立有效的社会综合救济机制对这类情况予以最终救济,甚至给予奖励。如建立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基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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