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2-26 15:21) 点击:205 |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类型和数量上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并且在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渐显得复杂化和无所适从,给审判实践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有所规定,但仍不能适应当前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客观上影响了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及时地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并于 200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给全国民事审判实践带来了及时雨,为审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丰富了这方面案件的法律理论和实践要求,特别是其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使我们审理此类案件的空间大大扩展,计算赔偿的各项标准基本上有章可循。现就《解释》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谈谈以下几点体会: 一、关于赔偿的范围 1、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对于来自第三人的直接损害侵权的却没有相关规定。《解释》对第三人的直接侵权不仅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同时也对原先没有侵权责任的雇主做了明确的责任认定,如《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过去在此类案件中,赔偿权利人仅能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如果赔偿权利人向雇主提起诉讼,雇主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这样,就对赔偿权利人即弱者是极为不利的。《解释》实施后,我们适用《解释》审理案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例如,李某雇佣司机张某运输甘蔗,在途中遭一伙歹徒拦路抢劫,李某害怕逃走,张某与歹徒搏斗,被歹徒用刀捅死,歹徒逃走,至今尚未被捕获。张某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某承担张某在受雇佣期间遭受人身伤亡的赔偿。李某认为,虽然其与张某存在雇佣关系,但是张某的死亡系歹徒所为,与己无关。李某仅同意从道义上赔偿张某死亡安葬费一万元。法院根据《解释》第11条规定,在第三人无法找到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判决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家属对判决结果感到很满意。这样,《解释》从法律和社会效果方面,充分保护了弱者的合法权益。 2、关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赔偿范围。近几年来,部分经营者唯营利至上,对其经营的安全保障、安全设施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造成一些不法分子在餐饮、娱乐场所寻衅闹事致他人人身损害。受害人往往在向犯罪分子索赔不能的情况下,单独起诉经营者,要求赔偿。但过去的侵权理论未能提供受害人行使此种请求权的理论依据,所以,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无法可依,经营者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释》的施行,为我们提供了法律依据。例如一个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一个不法分子在某茶店喝茶时,顾客王某仅用眼睛瞟其一眼,这名不法分子就以为王某要打他,便走过去对王某拳打脚踢,造成王某受伤,该茶店的保安人员置之不理,任由这名不法分子大摇大摆走出该店。王某起诉该茶店,请求该店为其被打而不加以制止,造成其人身伤害进行赔偿。我们根据以上第六条的规定,责令茶店对顾客王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解释》在解决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问题方面,对审判实践中的新类型案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3、对堆放物品管理瑕疵责任赔偿范围的确定。过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因堆放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这一规定虽然解决了部分民事审判案件中出现的纠纷,但这里规定双方均无过错的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此类纠纷的处理原则问题。《解释》从审判实践出发,规定即使被告证明其没有过错,但只要堆放的物品与被告存在支配关系,则应推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中过错推定原则的归责要求,当受害人请求赔偿时,只需列举证明构成堆放物管理的瑕疵造成损害的事实,以及所有人、管理人对这些物品存在支配关系,无需证明所有人、管理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这就大大地解决了审判实践中的举证难的问题。如有这么一宗案例,一行人路过一幢大楼时,被楼上一个塑料花盆滚落砸伤,行人向法院起诉该楼住户户主20名。在庭审中,除居住在一楼的4户和二楼一户、三楼一户证明没有养花外,法院依照《解释》推定其他14户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审判实践中多年一直存在的此类案件适用法律难的问题,得到了解决,同时也体现了民法公平、公正的原则。 4、对校园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界定。校园伤害事故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伤害案件中的一大新型案件,且此类案件有逐年增加的趋势。过去,在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虽然有《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司法解释,但由于各类校园伤害案件情况的不同,处理此类案件在适用法律上也出现一定的难度。如有些人认为,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在校园所发生的伤害,除与学校监护不严,应负一定责任外,其父母平时对儿女管教也有一定关系,作为被监护人的父母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不能把校园发生的伤害责任,全部归责于学校,这样会给学校增加压力。另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事实上是脱离了父母的监护,监护已经转移到学校一方。因此,对学生在校园所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应承担监管的全部责任。《解释》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制度,以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身份关系为前提,对担任监护人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监护职责不因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而当然发生转移,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之义务,如果因过错没有尽其相应的义务,致使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从审判的实践出发,明确回答了如果伤害事故发生在校园内,监护人和学校因教育、管理不严所引起的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共担的原则,并根据实际情况,分担大小不同的责任。这一规定(即第七条)明确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具有实质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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