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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案例一则

分类:生活随笔    时间:(2014-12-26 15:24)    点击:429

 

  李香兰(化名)是郑州市一家银行的职员,2003年3月17日,她在上班的路上遇到了一场飞来横祸。

  那天上午8时30分左右,李香兰骑著自行车途经郑州市农业路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所有的lv数码大厦建筑工地时,突然从该工地喷射出一股数米高的混凝土砂浆,落到快车道和慢车道之间,过路行人纷纷躲避,其中一名叫克西的男子为了躲避砂浆,猛然转身时将李香兰撞倒在地。李香兰只觉得左腿疼痛难忍,不能动弹。克西立即拨打110报警,后将李香兰送到医院治疗。之后,克西(化名)与施工单位交涉,并预付了2500元的住院费。

  经医院诊断,李香兰左股骨、颈骨骨折住院治疗。3月24日,李香兰在全身麻醉下行左髋部人工关节全髋置换术。4月11日,李香兰出院。

  李香兰的家人了解到,lv数码大厦是由某公司发包,郑州市某某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总承包施工的建设工程,某某公司将□泵车注砂浆的全部工程分包给黄某,发生混凝土砂浆喷溅的□泵车亦为黄某所有。

  弄清这些情况,李香兰一纸诉状将某某公司、某公司、黄某和克西4个被告推上了被告席。李香兰认为,此案应当由引起险情发生人即建筑物所有人、施工单位与克西承担她的损失,要求法院判令4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计22万余元。

  法庭上,被告某某公司、某公司、黄某都辩称,自己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克西经法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予答辩。

  诉讼中,李香兰申请对其术后继续治疗费、伤残等级及术后理论恢复期等进行鉴定。经鉴定李香兰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再次进行人工关节置换手术需要4.5万元。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某公司及黄某作为lv数码大厦工程的总承包人及分包人,对工程的施工负有安全防护之义务,因其疏于安全检查,管理不当,致使□泵车出现故障,造成砂浆喷溅事件的发生,克西为躲避砂浆不慎将李香兰撞伤。对事故的发生,某某公司及黄某负有过错责任。克西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其已将工程承包给某某公司,对施工工程的安全防护义务应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对此事件的发生,某公司也无任何过错。

  2004年6月8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公司和黄某赔偿原告李香兰医疗费、残疾慰抚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19万余元,两被告负连带责任。

  解析之一

  不构成紧急避险

  本案中,作为被告之一的克西的行为是什么性质,他为什么不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克西不承担责任,是认为他的行为不是紧急避险行为,因此也不存在避险过当而进行赔偿的问题。

  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现实和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致人损害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必须有一定的条件:其一,紧急避险必须是在确实存在严重危险并且别无他法解救的情况下采取的;其二,紧急避险所损害的利益必须小于被保全的利益;其三,采取措施必须得当,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因此,如果险情的发生归因于人的行为或者人管理下的物件、活动,则应由该行为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险情的发生归因于自然力,避险人原则上不负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如果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损害,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具体到本案,作为被告之一的克西在遇到突发性的危险时,只是出于人类趋利避害的本能而向后转身躲避。从主观上看,克西当时并无采取紧急避险的意图;从客观上讲,克西当时所采取的行为也并非必然导致原告受到人身侵害。因此,从根本上讲,克西的行为不构成紧急避险,当然也更谈不上避险过当了。法院判决克西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解析之二谁有过错谁赔偿

  本案中,原告共起诉了4名被告。法院判决由其中两名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什么?就被告克西与原告两者来说,虽然克西是造成李香兰身体伤害的直接责任人,但是,这显然是由于第三人(即某某公司、黄某)的过错造成的。从法律意义上讲,被告克西对于原告李香兰所受到的人身伤害是没有过错的。因此,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克西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鉴于建设工程与承揽活动在法律和实践中存在诸多近似性,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经常会参照相关承揽活动的一些法律规定。例如,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一方面,建筑工程所有人某公司(相当于定作人)将其工程承包给他人(即某某公司、黄某,其相当于承揽人)施工,即自己并非施工人;另一方面,某公司对原告的人身伤害亦不存在过错。所以在本案中,法院判决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基于以上分析,对于原告所受到的人身伤害,显然是由作为被告的建筑工程承包人某某公司与建筑工程分包人黄某的过错造成的,故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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